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件係修正前之八十九年四月間違規,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四線五公里設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即台四線五公里與大華村交岔路口),由南崁往機場方向行駛,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舉發「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單(桃警行交字第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當場交予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拒簽),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地之交岔路並為警攔查,惟該交岔路口之地形為一彎道,屬T字型道路,由南崁往機場方向之號誌於紅燈時仍可直行,異議人當日紅燈直行並無違誤等云云。經查,桃園縣大園鄉台四線五公里與大華村之交岔路口,為一設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其號誌之運作,由南崁往機場方向,並無紅燈直行之號誌,有桃園縣交通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桃交工字第0九一G00五0六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駕駛小客車行經舉發之交岔路口時,當時由南崁往機場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警員 戴永順 到庭證述在卷,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該交岔路口由南崁往機場方向既未設有紅燈直行之號誌,異議人於號誌燈為紅燈時仍駕車直行,其闖紅燈之事實,至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