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544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15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四日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後,現改名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條款第三條
、第四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