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服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支付車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獲得使用車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甲○○所經營之曾順機車出租車行,佯稱願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租期一日之方式,租借該車行車牌000-000號機車一部,為取信甲○○,並先給付該日之租金予甲○○,及另簽發票號五七五二四八號、面額三萬五千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之本票一張交甲○○收執,以供擔保,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將上開機車交予乙○○。詎乙○○取得上開車輛後,屆期並未依約返還機車,亦未給付租金,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將上開機車交由友人 吳杰龍 騎乘,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未帶行照等交通違規事由,遭警查扣,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移置交通大隊同慶路保管場。而乙○○經甲○○催討,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共計詐得使用上開車輛之不法利益九千八百元(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屆期未還時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遭警查扣時止,共計二十八日)。
二、案經自訴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甲○○租車屆期未還,且未給付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上開機車因借友人騎乘違規遭警查扣,所以才未能返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及高雄市監理處機車輛籍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車屆期未還,且未給付租金,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因將上開機車借給朋友吳杰龍騎乘違規遭警查扣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年二月八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一五八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苟無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租期屆至時,即應依約將上開機車返還自訴人,或向自訴人延展租期,然其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將該車借予友人騎乘,顯見當時該機車猶在其使用中,是其有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又未滿二十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且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一節,亦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惟其於犯後經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經本院屢次傳喚,並曾拘提、通緝,猶常無故不到庭,態度反覆、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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