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陳奕甫
被   告  施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
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
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款項,並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
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
98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至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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