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蕥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蕥綸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 李俗美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藍蕥綸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撞傷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所達成之共識,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藍蕥綸應給付李俗美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9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李俗美指定之帳戶內,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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