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容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拘役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自非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故本院仍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先予敘明。又附表所示3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4月30日前所為,且上開2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18日10時55│107年7月27日15時許│107年7月27日16時22│││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6179號│第11088號│第11088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108年度易字第79號│108年度易字第7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6日│├───┼────┼──────────┼──────────┼──────────┤││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108年度上易字第893│108年度上易字第893││││號│號(程序不合法駁回)│號(程序不合法駁回)││判決├────┼──────────┼──────────┼──────────┤││判決│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27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30號│第3630號││備註│第3541號├──────────┴──────────┤│││編號2、3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