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平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7年9月8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其岳母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巷某處之住家內,飲用啤酒2瓶後,猶於同日21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鎮○○街○○○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2、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號)、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至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04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速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