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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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李淑美 相對人 黃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
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稅賦支出1萬5,151元、民國107年5月15日及同年12月11日繳納之臺北市政府規費1,600元、10
7年12月6日繳納之地政規費487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抗字第19號聲請再審費1,000元、本院資料使用費300元、107年1月23日支出之郵務費用43元、107年7月9日繳納之謄本費40元等部分,皆屬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所支出,尚難認聲請人若無支出上開費用,該案件即無從進行,故聲請人上列非屬訴訟必要費用,該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附表:108年度司聲字第29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8,622元││├───┼───────┼────────┼───────────┤││裁判費用│1,830元│││├───────┼────────┼───────────┤││送達郵費│39元│聲請人106年6月14日寄│││││送陳報狀予相對人││二│││││├───────┼────────┼───────────┤││測量費用│9,160元│聲請人106年7月7日向│││││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繳納│├───┴───────┼────────┼───────────┤│總計│29,651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⑵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故其中││1,304元先行確定。﹙18,622×7%=1,304﹚││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7,318元。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諭知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89,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⑵故相對人應再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4(100%-7%-89%=4%││)即745元(18,622×4%=745)。││⑶第二審訴訟費用:11,029元,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㈢兩造分擔方式:││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9,651元。││⑵相對人應負擔:13,078元(1,304+745+11,029=13,078)。││聲請人應負擔:16,573元﹙18,622-2,049=16,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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