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偉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偉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 陳淑珍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千綜合醫院107年9月13日(107)千醫字第10709018號函及所附 黃祥斌 病歷資料」。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尚無依被告牛偉倫聲請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黃祥斌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願賠償被害人1萬元(因被害人求償至少5萬元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10
7年8月30日調解紀錄表)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0號被告牛偉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偉倫為苗栗縣○○市○○路○○○號「萊爾富超商」之員工,其於民國107年2月25日23時5分許,在上址與員工陳淑珍交接班時,因交接事項與陳淑珍發生爭執,陳淑珍之男友黃祥斌見狀即上前質問牛偉倫,牛偉倫因不滿黃祥斌之質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臂勾住黃祥斌之脖子,並將黃祥斌拖出店外維持一段時間後,始將其手鬆開,因黃祥斌站立不穩而跌倒,致其受有脖子被掐傷、右臉頰、左胸及左膝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黃祥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牛偉倫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臂勾住告訴人黃祥斌脖子,並將告訴人拖出店外等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還跟伊握手言和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拖出店外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萊爾富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又被告以其左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拖店外等傷害犯行,業已造成告訴人脖子被掐傷之傷害結果,此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至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左胸及左膝挫傷等身體傷害,係因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手臂勾住脖子致其無法呼吸,迨被告鬆手後,告訴人因站立不穩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此與被告前揭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嫌,洵堪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核無足採。
二、核被告牛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8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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