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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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債務人 黃龍良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張師誠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張家維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伯修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理人 林岱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龍良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現為貼磁磚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約為37,253元;惟依債務人陳報之房租支出每月10,000元、手機網路費1,000元,似有過高情形,應分別酌減為8,000元、700元。又債務人陳報扶養母親 黃盧文美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惟其母親係由債務人3兄弟扶養,債務人僅須負擔1/3之扶養費,且黃盧文美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28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債務人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依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其1.2倍為13,738元。是債務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支出應為3,370元(計算式:13,738元-3,628元)×1/3=3,370元。因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3,323元(計算式:房租8,000元+勞健保費用2,753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伙食交通費10,000元+手機網路費700元+生活雜支3,500元+扶養費3,370元+教育費4,000元=33,323元),始為合理;而債務人每月擔任貼磁磚臨時工收入約40,000元,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2,747元,衡其經濟狀況及債權人之受償程度,難認債務人已努力縮減開支,盡力清償。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