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訓達 (原名: 李訓浩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已聲請更生程序,希望透過該程序使債務獲得重建機會,惟聲請人任職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中(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01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由新光行銷公司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單獨受償,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公平受償之機會,亦與更生程序之立法宗旨不符,爰請求本院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現遭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士林地院民國
106年7月5日士院彩106司執夏字第40126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而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042,789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第13頁、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99號卷第21至22頁),以其現任職於惠康公司每月25,000元餘之收入,縱令新光行銷公司強制扣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其亦僅得就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且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本件債權3,042,789元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鉅。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惟僅能就前開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新光行銷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㈡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已明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新光行銷公司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綜衡以上各情,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