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航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樓至機場捷運系統A1站之北側連通道,因飲酒後情緒激動,見素不相識之 陳珮緹 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衝上前,徒手以拳頭猛力毆擊陳珮緹之臉部,使其倒地並受有鼻骨骨折、鼻子表淺撕裂傷1公分、眼眶挫瘀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隨即掉頭逃離現場。嗣因民眾報警處理,為警於臺北車站1樓查獲吳志航,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志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46頁背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23頁背面、27頁),並經告訴人陳珮緹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高巧安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背面)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1頁至23頁背面)。是前揭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2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
何仇怨,竟因酒後情緒激動,無故攻擊體格及腕力均較自己弱小之告訴人,且係以拳頭猛擊告訴人臉部之暴力手段實施傷害,除使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鼻子表淺撕裂傷、眼眶挫瘀傷及頭部外傷等程度非輕之傷害外,更造成告訴人極大之心理恐懼,又本案犯罪地點為公眾往來之車站通道,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攻擊路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再被告甫因於106年2月3日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外,酒後無故攻擊路人,另先後於同年2月27日及3月15日,酒後在臺北車站附近毆打他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4670號、第6803號、第7639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背面),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8頁背面),上開案件之犯案地點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類同,足徵被告未因上開犯行遭起訴而心生悔悟,於短期內履次酒後實施傷害犯行,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自陳對告訴人感到抱歉,願賠償醫藥費,想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6頁),現擔任工地板模設計技術員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及無任何重大疾病或傷害之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