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 王正安 自訴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 蘇俞萍
蔡青伶 張玲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關於被告蘇俞萍、蔡青伶所涉誣告、重利及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
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王正安因前遭被告蘇俞萍、蔡青伶提告毀損案件,嗣被告蘇俞萍、蔡青伶及張玲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偽證罪嫌,然承前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訴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此部分自訴,已非合法。而就被告張玲娟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情形,從而,自訴人就被告張玲娟所提偽證罪嫌之自訴,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諸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本案被告蘇俞萍、蔡青伶如自訴意旨貳、一、
(三)所示於108年1月9日就自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及自訴意旨貳、一、(四)所示於108年11月20日及109年1月15日具結作證等二行為,係出於追訴自訴人之同一目的,將該事件予以整體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該二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自訴意旨貳、一、(三)指述被告蘇俞萍、蔡青伶涉犯刑法誣告罪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16號裁定駁回自訴,又誣告部分既認不成立犯罪,即難與偽證罪部分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且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被告蘇俞萍、蔡青伶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是自訴人指述被告蘇俞萍、蔡青伶涉犯偽證罪之部分,其所提本案自訴於法亦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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