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彝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彝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白彝嘉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度,並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表:受刑人白彝嘉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3日│109年8月20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260號│偵字第3801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上字│110年度中簡字│││事││第242號│第12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16日│110年6月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上字│109年度簡上字│││判││第242號│第242號│││決├────┼────────┼────────┼────────┤││判決確定│109年12月16日│110年7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均是│均是│││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02號│執字第100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