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六時五十分許」應更正補充為「甲○○前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⒈就被告前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分別適用舊法、新法可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後,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⒉就被告受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按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⒊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
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刑法第五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本文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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