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第一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壹臺(含IC板貳片)、「金牌獅王」貳臺(含IC板肆片)、「賽馬雙人座」壹臺(含IC板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未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科刑。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第一次查獲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第二次查獲時間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均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批遊戲機檯,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屬同一業務行為之遂行,故應僅論以一罪至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未構成累犯,惟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次論罪科刑,而有任何悔改之意,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資懲儆。
㈢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所扣得之上開電子遊戲檯「金象王」一臺(含IC板二片)、「金牌獅王」二臺(含IC板四片)、「賽馬雙人座」一臺(含IC板四片)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詳如後述)。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沒收等一切情形,綜其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乃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主刑,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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