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五年後再犯者,仍應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先裁定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觀之,以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者,需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始有其適用,如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與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得提起公訴之程序不符,如遽以起訴,該起訴之程序乃違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再於九十二年間,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刪除五年內再犯之二犯、三犯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即五年內如有二犯、三犯之情形者,應逕由檢察官起訴,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上開犯行,除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號逕行提起公訴外,並同時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有聲請書一紙在卷可考,惟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戒執二字第十三號,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全卷,均無被告因該案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紀錄。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戒治所覆略謂:無被告九十三年間入該所執行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臺灣臺南戒治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南戒明總字第0九五00000八三號函附卷可查,故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釋放後,並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堪認定。故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施用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已逾五年,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告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公訴人逕將被告起訴,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王慧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