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IC板參片、代幣肆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仍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世界一超商』內,擺設電動玩具三台以供顧客把玩,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行業。 嗣為警 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二分許臨檢時查獲上情,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黃金豹」之IC板、「新象王」IC板、「金像王」IC板各一片、代幣四十三枚。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 陳林春美 、證人即顧客 莊震棣 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書、責付保管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一紙、刑案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警卷第十至十四頁)。
㈣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黃金豹」之IC板、「新象王」之IC板、「金像王」之IC板各一片、代幣四十三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未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三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IC板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三片、代幣四十三枚,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前開說明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電子遊戲「黃金豹」、「新象王」、「金像王」之機具未據扣案,亦未責付被告保管,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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