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毛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十八號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勒戒期滿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下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獲,當場於 趙凰玲 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八公克,另由檢察官偵辦)並於甲○○所有之SY8─065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毛重一點二二公克),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DALR2051號濫用藥物反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勒戒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晶體四小包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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