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5號被告丁○○
甲○○丙○○
乙○上列被告均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 林文山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付(共參拾貳顆)、骰子參粒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壹佰元紙鈔貳張),均沒收。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共參拾貳顆)、骰子參粒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壹佰元紙鈔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竊占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六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六十五年度少易字第一一一號、六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六十六年一月六日(均未構成累犯)。其等竟與丁○○、甲○○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公十一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每底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胡牌者贏取五十元,自摸者則贏取三百元。嗣經警巡邏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組、骰子三粒及置於賭檯上之現金二百元(一百元紙鈔二張)等物。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丁○○、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
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座位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參。
㈢賭具象棋一付(共三十二顆)、骰子三粒及在賭檯上之現金二百元(一百元紙鈔二張)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各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前於七十五年間,曾因竊占案件經本院以
七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六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六十五年度少易字第一一一號、六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六十六年一月六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按,暨參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賭博金額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丁○○、甲○○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
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可按,且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象棋一付(共三十二顆)、骰子三粒及賭檯上之現金二
百元(一百元紙鈔二張),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