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異議人即拍定人 許文鳴 相對人 余正中 即共有人債務人余繼中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按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另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是相對人應於107年8月29日前表示優先購買,其遲至107年9月10日始表示優先購買,依據上開執行要點應已喪失優先承買權,應撤銷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於條文明定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債務人應有部分之期間,而內政部所頒布執行要點性質屬行政命令,在法無明定情形下,應認本件管理人於優先購買通知所載15日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而為裁定期間,是相對人雖遲誤於107年9月10日始表示優先承買並已繳足價金,應許其優先承買。況清算事件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若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變價與一般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不同,縱使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共有人應受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限制,然於清算程序中,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除須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外,應兼顧經濟上陷於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若由共有人即債務人胞弟拍定可確保債務人居住之權利,亦可避免拍定人因就該拍定部分無法利用而再行訴請變價分割與日後另生強制執行事件之勞費,較能保障債務人兼顧清償債務與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是本院認於清算變價程序中,管理人所定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應許共有人優先承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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