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

原告 王大吉

被告 孫天山

李宗維

陳威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10年12月1日函詢原告「…據原告110年9月1日起訴狀末頁之『聲明:一、起訴中,⒈恐另負刑事責任,⒉追加求償金額…』,台端110年11月12日之補正狀中記載『…當時第1階段洽談為新臺幣10萬元、第2階段談判賠償金為新台幣20萬元…』,似主張台端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止10萬元,則就超過10萬元的部分台端是否不再請求?或另案再向被告請求(被告李宗維部分,本院小字第4497號亦請求10萬元)?…」,原告110年12月7日以陳報狀答覆略以:「…三、因『系爭案一』主謀從謀之違(危)害力道不同,故分案或另案;刑事及民事;會再向被告求償」云云,除原告於110年8月27日以同一請求權向被告李宗維請求(本院110年度補字1756號,本院110年度北小字4497號),而本案於110年9月1日再以同一個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對之請求,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重複起訴外;更足見原告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為數個訴訟或數次向不同被告或同一被告分別行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規定有違,其訴訟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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