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97號
原告 王大吉
被告 李宗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10年12月1日函詢原告「…三、本院於另案110年北小字第4378號案件,該案台端是請求該案被告 孫天山 、李宗維、 陳威廷 賠償台端10萬元,也是援用前揭星巴客咖啡廳談判之內容,請說明為何同一事實分兩案或多案主張之原因?如認台端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止10萬元,則就超過10萬元的部分台端是否不再請求?或另案再向被告請求?…」,原告110年12月7日陳報狀回覆略以:「…被告孫天山、李宗維、陳威廷,因涉案深淺不同,目前亦主張10萬元。『主謀、共謀、策畫…不同違(危)害力道。故另案或分案再向被告求償」云云,原告顯係將一個侵權行為請求權,分為數個訴訟或數次向不同被告或同一被告分別行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規定有違,其訴訟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