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吳雅筑 相對人 吳嘉華 關係人 何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嘉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雅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嘉華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嘉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95年因思覺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何宏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醫師 陳韋伶 前就下列事項點呼相對人,其回答:「(姓名?)吳嘉華。」、「(父親姓名?)吳連。」、「(母親姓名?) 翁秋金 。」、「(有幾個兄弟姊妹?)一個姊姊已經結婚。」、「(姊姊姓名?)吳雅筑。」、「(你是否已婚?)沒有。」、「(有無子女?)沒有。」、「(100-10=?)45。」、「(這裡是哪裡?)灣橋。」、「(是醫院嗎?)是。」、「(為何會來這裡?)發脾氣亂摔東西才被救護車送來。」,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定向感正確,但時間混淆,對人的辨識度正確,言語對談反應因腦傷遲緩,相對人國二肄業,未完成基本教育,但算數能力低於基本教育程度,推測是因腦傷造成,短期記憶力正確,無幻覺妄想症狀,對複雜度高的問題反應明顯減弱,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有本院106年8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父親過世、母親於87年2月2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最近親屬為其姊即聲請人、姊夫即關係人何宏毅。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均表示同意等情,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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