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士宦 律師
何希晧 律師右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第一審判決無罪後,迄未收受原審台灣高等法院任何開庭通知及判決,故遲誤上訴第三審『十日』之不變期間,致判決確定。惟查抗告人因另案違反詐欺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仁冬緝字第○○三一○七號通緝到案,該案嗣後經數次開偵查庭,抗告人每次均到庭應訊,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起訴在案。另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並未變更,何以該法院未能按址傳喚抗告人到庭,亦未送達判決書等情。原審則以該法院審理抗告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七日調查期日傳票,按抗告人所居住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地址送達,分別由其祖母張舜琴、及該址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抗告人於事後兩度具狀陳報均因故無法到庭;嗣後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日之傳票,經交付法警送達,均因該址房屋遭法院查封、抗告人遷移新址不明之事由,而無法送達退回傳票。旋原審法院即函查抗告人設籍資料,並郵務送達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傳票,雖經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抗告人猶設籍上址,但該傳票仍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因認抗告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該法院遂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裁定對抗告人公示送達同年三月六日審判期日傳票,並於判決後依職權公示送達(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書;且抗告人於另一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已交保在外,亦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件原審判決早已確定,抗告人未能收受判決而遲誤上訴期間,係由其過失所致,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雖非無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係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救濟程序,本件抗告人既聲請回復原狀,則所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有無遲誤上訴期間﹖其遲誤是否非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以為論斷上述聲請有無理由。但原審未就此詳為論敍,徒以其裁定公示送達並無違法,而逕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尚嫌理由不備。究竟抗告人有無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原審自應詳細審究。是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倘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判駁回上訴,乃原裁定主文既載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其理由又論敍「被告聲請回復原狀已被駁回,其聲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駁回之。」,而未為「上訴駁回」之裁判,難謂適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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