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 吳來樵 吳寶郎 吳秀菊 吳來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駕駛小貨車緊隨 洪瑞鴻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速限六十公里以下路段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以七十五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以致於前車之洪瑞鴻撞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崑崎 時,煞車不及,而撞上吳崑崎,致使吳崑崎受創死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尚未完成,被害人吳崑崎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四分之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核係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劉延村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