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游祥善 並無深仇大恨,且不相識,因細故而造成被害人受傷,伊為此深為痛悔不已,伊雖有打被害人,但並無推被害人跌入水溝之行為,亦未能預見被害人跌落水溝後之結果。又伊已與被害人游祥善達成民事和解,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八日開立面額各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與被害人之子簽收,伊實因家境並非富有,幾經張羅後方有辦法給付,故延遲了給付日期,請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並以本件事實,已據告訴人游祥善指述甚詳,訊據上訴人亦供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揮拳毆打告訴人右額一下不諱。且據證人 林英傑萬榮 檢查哨主管)到庭結證稱,當時伊經過該處,見很多人在圍觀,伊乃下車察看,見告訴人躺在水溝中叫痛,上訴人站在告訴人車子後面發呆,伊即叫上訴人及在場之人下去幫忙救人,由伊與上訴人將告訴人抬上告訴人的車內,伊再駕駛該車將告訴人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民眾診療所急救,並叫上訴人同往,上訴人與告訴人在車內並沒有說話,直至醫院醫師為告訴人檢查治療時,告訴人始對醫師說是上訴人將其打傷等語在卷。而告訴人確受有第十二胸椎粉碎性骨折、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病變、右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右側顱骨骨折、額頭撕裂傷、右側頭部血腫、大小便失禁、兩下肢膝關節及踝關節無法活動之傷害,須靠輪椅移動,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形,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證明書、病歷表暨告訴人游祥善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暨告訴人於警局初訊之指訴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告訴人所指述上訴人猛力將其推跌入水溝中一節,應堪採信,犯罪事證明確。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並未推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不慎掉入水溝中云云,僅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述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