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在台北市○○街一二三號附近之永安飯店工作,每日下午六時下班,為告訴人 黃韻如 所知悉,且上址不能停車,故是日告訴人係蓄意等待,以挾持上訴人上車,非巧遇上訴人。且上車前上訴人要求至附近卡拉OK店洽談,為告訴人拒絕,則上訴人上車即非出於自願,縱使自願亦應送上訴人返回松山住處,焉有駛往土城之理。又上訴人較告訴人高大,如無第三人在場,則其無法令上訴人上車,故上訴人於前案自訴遭告訴人強暴脅迫上車,尚非全然無因。㈡、上訴人簽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本票三十張予告訴人,而事後告訴人持向上訴人兌領之三張五萬元本票,係告訴人強令上訴人簽付予在場之 陳忠煥 ,該五萬元本票與三十張二萬元本票到期日銜接,顯見告訴人有意隱瞞實情,當時確有第三者在場,亦非虛構。㈢、告訴人扣留上訴人身分證,於前案審理中,曾經永安飯店管理員 張鴻秀 出具證明,原審對此略而不論,已有疏失;否則告訴人曾三次持支票向上訴人取款,何以不交還,而拖延至上訴人前案自訴妨害自由案之前,始託張鴻秀返還,上訴人認其犯妨害自由等罪亦非無因。㈣、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當日傍晚六、七時許到達土城告訴人之檳榔攤,迄是晚十一時許始被送回住處,其間長達四小時餘,書寫借據、本票之時間有限,為何將上訴人留置如此之久﹖是否逼債﹖不能以該地為熙攘大街,即以臆測方式認為告訴人不敢明目張膽為脅迫之行為。㈤、上訴人於前案自訴告訴人妨害自由等情,均係據實陳述,並無虛偽自訴之情事,由於事出突然,上訴人舉證不易,原審以告訴人果真強擄上訴人理應選擇偏僻處,且上訴人何以蹉跎四個月開始提起自訴,前案經判處告訴人無罪又放棄上訴等情,認為上訴人有違常情,仍屬臆測之詞,據此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審依憑告訴人黃韻如之指訴、及證人 林孝任 證述案發當日傍晚六、七時許,伊見到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等三人在檳榔攤寫東西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稱告訴人自漢口街強載其上車後,四處繞行,到晚上十時許才抵達告訴人檳榔攤,並夥同他人脅迫其簽付本票等情不實,並有上訴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之自訴狀及該院判決告訴人無罪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以上訴人所稱遭押持上車或被迫在檳榔攤簽寫本票之地點,或為通衢街道,或位於二十四小時經營之便利商店之前,告訴人豈敢明目張膽在前揭公共場合為強脅之行為﹖且上訴人隨時可以向他人求救,却何以未求救﹖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果真受害,為何拖延四個月之後始提起自訴﹖甚至該前案經法院判決告訴人無罪,上訴人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足見其理屈情虛等事由,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上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前開上訴意旨第㈠、㈡、㈣、㈤、點所云,或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證據之證明力為爭論,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第㈢點所稱證人張鴻秀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僅載明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託其將上訴人之身分證交還上訴人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扣留上訴人身分證之行為,或有妨害自由、擄人勒贖之犯行,顯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就此未予論列,殊無違法可言,自不得據此為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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