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基隆市基隆汽車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北部濱海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處,限速五十公里,詎被告應注意限速規定,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七十餘公里超速行駛,適 陳郁馨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並侵入其車道,致二車相撞,導致陳郁馨腦挫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即報警自首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時之時速為七十餘公里。理由欄則說明依該大客車行車紀錄表,肇事當時之時速為七十一公里,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二六○二○號函在卷可據。但依該函說明,該大客車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車速,分別為三二、六五、五七、六一、五
九、六六、六二公里,均未逾七十公里(見一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上引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始終否認超速行車,辯稱其無過失,似無悔悟之意,復拒不為民事上之賠償,以慰被害人家屬,原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是否妥適,仍待研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聲明不服,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