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 林瑞國 在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竟仍基於概括之幫助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先後多次,替林瑞國送安非他命至台北市○○路、松山路天橋下等地交予向林瑞國購買之 詹鈞傑 、「 志成 」等人,並代為收取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售價交予林瑞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並說明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次予 林銘志 非法吸用部分,查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惟與有罪判決部分,有裁判上連續犯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不論原判決未有隻字片語敍及被告「幫助」林瑞國非法販賣並收取價金之物品,何以係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論據,遽行論科其刑責於法已有未合。抑且證人林銘志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廿一時,經警在其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查獲時,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一‧五二公克),訊以由何處購得,如何聯絡﹖數量為何﹖答:「是向一綽號〞 阿林 〝約廿一歲的男子購買,一次向他買五千元,我們多數以電話聯絡,〞阿林〝的電話是0000000」。再訊以綽號〞阿林〝是不是甲○○(00年0月00日生,……住台北市○○路○○○號二樓),答:「是甲○○沒錯」。末以你願不願意指證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均是甲○○賣給你的,甲○○現於何處﹖訊問證人林銘志,答:「我願意指證他,他現在於土城看守所所內,編號三二六六」(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卷第四頁)。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扣案之六小包安非他命是誰的﹖答:「我的,是向甲○○調的,第一次三千元,第二次五千元」(見同上卷第廿一頁)。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證人林銘志之上述所證,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採信其後在一審所為異於上述之供證(見原判決理由五說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稽之證人林銘志於一審法院供證其曾到看守所探望甲○○二、三次,並稱甲○○在看守所之編號是甲○○之母對其告知。而甲○○在一審法院亦已供承其在看守所之編號為三二六六。參以卷附之台灣台北監獄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北監璧總籍字第一二二三號函說明該受刑人(即甲○○)因犯麻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刑期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屆滿(見一審卷第一三六、一六一頁背面)。則證人林銘志在一審法院所證:「 小林 」是甲○○,「阿林」是另外一位,……是「小林」介紹「阿林」給其認識,其再向「阿林」買安非他命云云,是否出於廻護被告之詞,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又被告於一審法院亦已供承其曾找過綽號「阿林」(見一審卷第一八一頁背面),自不難查明該綽號「阿林」者之姓名住址予以傳訊。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就證人林銘志於警訊時所供之「0000000」號電話予以查明是否為被告或其家人使用,遽予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不免速斷,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