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仁德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巷與中華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停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平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車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 謝清朧 駕駛XHD-八三七號機車,沿中華路由西向東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停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乃於猝見後,均閃煞不及而互撞,謝清朧即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年月七日上午三時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甲○○駕駛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仁德巷由北向南行駛,被害人謝清朧則駕駛機車沿中華路由西向東行駛云云,如果無訛,則依上訴人與被害人上開騎車進行方向與其車身前進時之左右位置,當被害人機車撞上甲○○機車時,其撞擊點應為上訴人機車之右側,方合情理。但稽之上訴人受傷診斷書,係左側第四、五遠端腳趾骨折併脫臼(見相驗卷十頁),上訴人之機車左方踏板凹痕、左前方向燈、左後視鏡損壞;被害人機車前輪蓋破裂(見原審卷二十一頁)等情狀,似係被害人騎機車自東向西橫越中心線至對向路邊撞及上訴人,撞擊點在上訴人機車之中央部位﹖原審對上述證據資料未詳予調查審酌,已難謂洽,且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繪現場圖觀察,依繪圖標示之原則,高雄縣○○鄉○○路似係南北向並非東西向,而車禍現場之中華路究竟為南北向抑東西向﹖原審未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 蔡坤家 調查明白,遽行認定該中華路為東西向,亦有可議。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曾請求調查被害人駕車有無駕駛執照﹖被害人是否酒醉開車(見一審卷四十一頁)﹖因死者送醫院急救時嘔吐之物即充滿酒味,此關係被害人駕車過失責任之輕重之重要事項,僅需向監理機關及醫院函查即可明瞭,原審竟置之不理,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證人 徐義雄 並未在現場目睹車禍發生時之情況,其對死者即被害人行車之方向,全係推測之詞,原判決竟採為論罪之證據,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現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早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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