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人等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在第一審之供述,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在原審之供述,證人 林秀宏 之證言,及被害人即借用人 丁順利楊進元蔡速一戴麗華王新姜徐煒中梁李素美張碧秀劉培忠吳優德 、劉培忠、 侯廉德潘秀蘭 等之指證,與夫客戶資料、名片、貼紙、擔保物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重利部分,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辯日息僅新台幣四十元,無可採信,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甲○○請求再傳喚證人楊進元等並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摭取上開證人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五日在第一審所為之部分陳述情形,指摘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已敍明無再傳喚之必要,業如前述,且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該等證人之證言,提示上訴人等,並告以要旨,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對原審已經調查之證據及判決理由已經敍述之事項,全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乙○○妨害風化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妨害風化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者,該條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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