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一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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