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51300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016
3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96年度查驗,迄民國97年1月9日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中誤載為96年12月9日,應予更正),逾期達6個月以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學歷僅國小四年級,智識程度淺薄,不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必須每6個月需驗照1次,否則將遭到吊銷執業登記證之規定,且該登記證上所載住址實為其友人住處,而非異議人現居地,該友人因繁忙漏未通知異議人領取驗照通知單,況今異議人又因染上癌症,亟需該登記證以維持生計,懇請給予機會免除該處分,讓異議人能夠維持生計,爾後必會注意該事項,不再違反規定事項等語。
四、經查: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應於00年0月0日生日前後1個月內,即於同年5月9日至
7月9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驗。而異議人卻未依規定辦理,迄97年1月9日已逾6個月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上揭異議人逾6個月未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固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惟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此於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異議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異議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方合乎比例原則,無違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是以,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廢止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異議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業已明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故異議人如未在96年5月9日至96年7月9日期間辦理96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異議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異議人仍不辦理者,始廢止其執業登記。然觀本件並無告發罰鍰之先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3640900號函在卷可據,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5月13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5130004號逕為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即違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當屬不當,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逕行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裁決,顯有前揭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