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 羅慶汶 )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後門小巷處,見四下無人,竟持不詳器物,竊取裝設在上址甲○○等人所居住社區後門之鋁製門板一面,得手後將該片門板以上開機車載運至 賴榮日 所經營位於同市○○路○段○○巷○號之「上準鐵工廠」內,委請賴榮日修改規格後欲供己家中使用,旋即離去。嗣甲○○發現門板不見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至被告位於同市○○街83之1號住處前查獲被告,再至上開鐵工廠內起出該門板一面(業經發還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確曾自上址取走系爭門板一面,及委請賴榮日修改之事實。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林威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幀。
(六)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
(七)現場照片八幀。
(八)被告雖另辯稱當時門板已遭卸下而放置在路旁電線桿處,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當時門板係拴於門上定位,並未拆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7頁),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當時該處之電線桿亦未放置門板(參見偵查卷第43頁),按一般社區若非門板確已損壞不堪用,或欲整修房屋,豈有無端將門板拆卸之理,顯應以證人甲○○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既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自非可採,其當係以不詳器物拆卸該門板後竊走,至為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可徵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為鋁製門板一面,價值尚非甚高,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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