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4樓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鳳嬌附表: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仍應填寫無債務人。
(三)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若有,應陳報該法院、案號及進行狀況。
(四)雖債務人已陳明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惟應釋明債務人現職工作為何及收入狀況(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與雇主聯絡方式及地址。
(五)何年何月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年何月何日起未能清償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六)債務人97年度至聲請之日以前各月之薪資單及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債務人每日三餐及其他生活費用(聲請前一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一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明細之計帳表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起算三十日。
(八)應受扶養親屬(即 陳經明 、 陳趙素月 )之戶口謄本(記事勿省略),是否與債務人住居於同一處所?及其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債務人就應受扶養親屬每月支出扶養費14,
152元之支出項目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