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且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所示數罪,依其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前段之規定,並同時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亦即就附表所示之罪,仍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刑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有期徒刑3月,減│減為有期徒刑3月│││刑為1月又15日│刑為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3.09.29(檢察署│93.11.23│94.06.23││年月日│所附之一覽表誤載│││││為93.09.23)、│││││93.10.4│││├───────┼────────┼────────┼────────┤│偵查(自訴)機│嘉義地檢95年度偵│嘉義地檢95年度偵│士林地檢96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緝字第398號│緝字第398號(檢│緝字第351號││││察署所附之一覽表│││││誤載為嘉義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96年度嘉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867││││543號│543號│號││事實審├───┼────────┼────────┼────────┤││判決│96.04.20│96.04.20│97.04.11│││日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96年度嘉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867││││543號│543號│號││├───┼────────┼────────┼────────┤││判決確│96.05.17│96.05.17│97.05.15│││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96年度執│嘉義地檢96年度執│士林地檢97年度執│││減更字第2015號(│減更字第2015號(│字第4617號│││已執畢)│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