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號
98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攜帶老虎鉗、美工刀至多處工地竊取電線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入監服刑,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獄。惟其仍未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個別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工鉗及美工刀各一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工地,以電工鉗及美工刀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電纜線,得手後販售予不詳之流動攤販。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警方據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二樓之空屋,見丁○○正以美工刀將其甫竊得乙○○所有之電纜線削去外皮,而查獲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犯行,並扣得上述美工刀及電工鉗各一支。丁○○到案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竊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害人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電線之照片。
㈣被告帶同警員至各竊盜現場查證之照片。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取工地電線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獄,竟隨即再以相同手法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顯無悔意,非可輕縱,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1│97年10月底│彰化縣彰化市│甲○○│電線一批(約│刑法第321條│ 鐘武龍 攜帶兇器竊盜,累│││某日│彰泰二街15號││12至13捆)│第1項第2款(│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扣││││之工地│││攜帶兇觀竊盜│案之電工鉗及美工刀各一│││││││罪)│支均沒收。│├──┼─────┼──────┼───┼──────┼──────┼───────────┤│2│97年10月底│彰化縣彰化市│乙○○│電線(約2至3│刑法第321條│鐘武龍攜帶兇器竊盜,累│││某日│ 牛稠 子段下部││公斤)│第1項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 小段 218之4地│││攜帶兇觀竊盜│案之電工鉗及美工刀各一││││號之工地│││罪)│支均沒收。│├──┼─────┼──────┼───┼──────┼──────┼───────────┤│3│97年11月中│彰化縣彰化市│乙○○│電線(約2至3│刑法第321條│鐘武龍攜帶兇器竊盜,累│││旬某日│ 牛稠子段 下部││公斤)│第1項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小段218之4地│││攜帶兇觀竊盜│案之電工鉗及美工刀各一││││號之工地│││罪)│支均沒收。│├──┼─────┼──────┼───┼──────┼──────┼───────────┤│4│97年12月初│彰化縣彰化市│乙○○│電線(約2至3│刑法第321條│鐘武龍攜帶兇器竊盜,累│││某日│牛稠子段下部││公斤)│第1項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小段218之4地│││攜帶兇觀竊盜│案之電工鉗及美工刀各一││││號之工地│││罪)│支均沒收。│├──┼─────┼──────┼───┼──────┼──────┼───────────┤│5│97年12月初│彰化縣彰化市│丙○○│電線一批(約│刑法第321條│鐘武龍攜帶兇器竊盜,累│││某日│三民路297巷││130公尺)│第1項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扣││││10號旁之工地│││攜帶兇觀竊盜│案之電工鉗及美工刀各一│││││││罪)│支均沒收。│├──┼─────┼──────┼───┼──────┼──────┼───────────┤│6│97年12月24│彰化縣彰化市│乙○○│電線(約3公│刑法第321條│鐘武龍攜帶兇器竊盜,累│││日凌晨3時│牛稠子段下部││斤)│第1項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30分│小段218之4地│││攜帶兇觀竊盜│案之電工鉗及美工刀各一││││號之工地│││罪)│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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