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坤冶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號碼:八五C00000-00C,附息票第三期至第三十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貳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正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執行標的業已強制執行拍定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書、96年5月30日板院輔85執全正字第1391號民事執行處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等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5年5月25日以85年度裁全正字第19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13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5460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板院 通民謙 94年度聲字第115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1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976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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