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號
10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代表人 連志威 訴訟代理人 劉熹緯
洪佳妙 曾繼輝 被告 謝文慶
謝鍾寶 妹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鍾寶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謝文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
105年7月2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50022283號令(下稱陸軍司令部105年7月25日令),核定被告自105年8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100,875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1/48,計算賠償金額為86,164元。
又被告謝鍾寶妹為被告謝文慶之母親,擔任被告謝文慶之上開賠償金額連帶保證人,於105年7月28日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並約定若有2次遲延或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繳納剩餘賠款。惟事後被告僅繳付賠款14,484元,尚欠71,680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8年4月2日書函催被告繳還賠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於是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緣被告謝文慶於105年1月13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陸軍司令部105年
7月25日令,核定被告自105年8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共計100,875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1/48,計算賠償金額為86,164元。又被告謝鍾寶妹為被告謝文慶之母親,擔任被告謝文慶之上開賠償金額連帶保證人,於105年7月28日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並約定若有2次遲延或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繳納剩餘賠款。惟事後被告僅繳付賠償款14,484元,尚欠71,680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8年4月2日書函催被告繳還賠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於是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8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文慶到場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684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其願意如同先前分期付款協議書之約定,按月還款等語。
(二)被告謝鍾寶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二)經查,被告謝文慶係於105年1月13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年。
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陸軍司令部105年7月25日令,核定被告自105年8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之事實,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謝文慶自105年1月13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經核計被告謝文慶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41個月,而被告謝文慶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
5元,則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6,164元。又被告謝鍾寶妹為被告謝文慶之母親,擔任被告謝文慶之上開賠償金額連帶保證人,於105年7月28日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並約定若有2次遲延或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繳納剩餘賠款。惟事後被告僅繳付賠償款14,484元,尚欠71,68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並提出歲入預算收憑單、分期賠償協議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為被告謝文慶所不爭,是堪信原告尚有71,680未受清償。
(四)按本件被告謝文慶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71,68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鍾寶妹為被告謝文慶之母親,擔任被告謝文慶之上開賠償金額之連帶保證人,於105年7月28日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並約定若有2次遲延或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繳納剩餘賠款,此有分期賠償協議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被告謝文慶所不爭,則被告謝鍾寶妹即為被告謝文慶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上揭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鍾寶妹與被告謝文慶連帶賠償給付原告71,68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