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被告張明瀚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7年5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7年6月24日晚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07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07年5月21日下午4時3分許、107年6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及107年7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明瀚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分別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