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珮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珮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8年5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寄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珮君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分別向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板橋分局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瑞昌范莉卉葉姿辰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53至55頁、第75至7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台灣銀行交易明明細(見偵查卷第25頁、第39至45頁、第57至71頁、第79至97頁)在卷可稽。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當可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將詐騙金額返還告訴人陳瑞昌、范莉卉、葉姿辰,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函及所附匯款資料、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50頁、第61至63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㈣「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行為,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故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轉帳時間│轉入帳戶││││臺幣)│││││││││├──┼────┼───────────┼──────┼─────┤│1│陳瑞昌│詐欺者於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0日│王珮君之前││││撥打電話予陳瑞昌,佯稱│17時55分許│揭銀行帳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致陳瑞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9987元。│││├──┼────┼───────────┼──────┼─────┤│2│范莉卉│詐欺者於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0日│王珮君之前││││撥打電話予范莉卉,佯稱│18時29分許│揭銀行帳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范莉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4989元。│││├──┼────┼───────────┼──────┼─────┤│3│葉姿辰│詐欺者於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0日│王珮君之前││││撥打電話予陳瑞昌,佯稱│18時31分許、│揭銀行帳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37分許│。││││指示操作手機APP取消訂││││││單,致葉姿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1234元、2513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