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翔仲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翔仲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36分前不久,為假借自己有清償能力以向友人 鄭登安 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將其先前於10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案件中繳納保證金1萬元之收據第二聯即繳款人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流水號00000000號),其中實收金額欄「壹萬元」變造為「10萬元」,並旋即於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變造後之保證金收據電子檔案予鄭登安而行使,以其需繳納罰金9萬2千元為由向鄭登安借款10萬元,並佯稱其繳納罰金後可立即領回保證金10萬元云云,使鄭登安誤信游翔仲有10萬元之資力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將10萬元現金交予游翔仲。游翔仲於得手後繳納罰金9萬2千元,餘額並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鄭登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翔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偵緝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7、21至2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登安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他卷第4、30頁、彰化地檢偵緝卷第50至51頁),並有保證金1萬元之刑保字第00000000號(流水號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影本、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變造為10萬元保證金收據列印文件、被告應繳納罰金9萬2千元之收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偵卷第17頁、新北地檢他卷第13至23頁),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行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將繳納1萬元之保證金收據之金額變稱為10萬元,再以LINE將變造後之電子檔案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以LINE傳送變造後之電子檔案之方式行使,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變造該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變造準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得金錢,係基於同一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從事新娘秘書工作,每月收入多則3萬多元,少則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以變造保證金收據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而詐得現金10萬元,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將來分期付款償還其損失(見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6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還款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詐得之現金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將來分期付款償還,惟尚未實際履行,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被告其後履行調解條件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被告固然不構成累犯,但被告於本案判決宣示前5年內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即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