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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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92、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4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60號之1,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另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5月21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黑色皮包1個。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7月10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0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後述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2人,其中1名未成年,現由娘家父母照顧,擔任家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黑色皮包1個,皆是被告所有,其中玻璃球供烤燒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供注射施用毒品海洛因、塑膠鏟管係鏟取欲施用之毒品,黑色皮包則用以盛裝攜帶上述物品, 俾利 施用,業經其供認無訛,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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