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張鴻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瑋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900元,爰依民使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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