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24號

原告 林致平

被告 鄭翔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某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起,以LINE軟體暱稱「馨如」向原告佯稱:可加入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ECB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9時31分32秒,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原告彰化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次含手續費共轉出20,000元),被告即以此方式,幫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20,000元情事,但被告沒有收到這筆款項,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並不爭執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6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某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起,以LINE軟體暱稱「馨如」向原告佯稱:可加入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ECB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9時31分32秒,將20,000元自原告彰化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次含手續費共轉出20,000元),被告以此方式幫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本院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及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2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見110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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