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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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55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宣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宣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83,31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嗣中國信託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0,494元(其中本金為44,54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清償責任。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89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99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

 ㈣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部分,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之前、後所請求之週年利率已分別高達週年利率18.25%、20%及19.892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則原告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83,316元

83,316元

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50,494元

44,546元

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按月計收300元

29,996元

29,996元

自95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83,316元

83,316元

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元

50,494元

44,546元

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元

29,996元

29,996元

自95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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