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80號

原告 陳俊男

被告 麥狄綸

訴訟代理人 李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8,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駕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車損部分已由保險公司賠償,然被告之職業為婚紗攝影,每天上下班皆要用車,甚至要跑中南部,原告於110年1月16日台北往返桃園支出交通費2,000元、同年月17日台北往返台中支出交通費6,000元,另自110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8日承租代步車支出租金100,000元,合計10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估價單顯示修車期間為110年2月17日至110年3月18日,原告請求代步費用不應由事故發生日開始算起,而且原告的車輛非營業用車,對於交通費部分不認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交通費用及租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計程車運價證明、汽車出租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67頁),復被告自陳錯在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主張職業為婚紗攝影,每天上下班皆要用車,甚至要跑中南部等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進廠修復,致原告無車可用,則原告關於上下班及出差所支出的交通費,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復觀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自陳關於原告上下班及工作範圍且有車資證明,在合理範圍內願意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自屬有據,而原告於110年1月16日台北往返桃園支出交通費2,000元、同年月17日台北往返台中支出交通費6,000元,合計8,000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另自110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8日承租代步車支出租金100,000元,亦有出租汽車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8日修復交車,亦有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自110年1月18日至110年3月8日承租代步車,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8,000元(8000+100000=108000),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估價單顯示修車期間為110年2月17日至110年3月18日,不應由事故發生日開始算起云云,然前揭修車期間係指系爭車輛真正開始進行修理的期間,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12日即已讓系爭車輛進廠,而處於無車可用的狀態,亦即原告自事故發生日翌日至修車廠交車日之期間均有使用代步車之需求,故原告請求110年1月16日台北往返桃園出差交通費2,000元、同年月17日台北往返台中出差交通費6,000元,及同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8日承租代步車租車費用100,000元,均屬合理及必要費用,被告辯稱於上開修車期間始能請求交通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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