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4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邱述杰 (即邱繼達之繼承人)
邱靜如 (即邱繼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繼達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繼達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懷如(即邱繼達之繼承人)、邱靜如(即邱繼達之繼承人)、邱述杰(即邱繼達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繼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52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繼達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99,527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繼達於91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邱繼達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邱繼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邱繼達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6月6日止,借款尚餘499,527元未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而邱繼達已於99年7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等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以:原告提出電腦帳務查詢明細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邱繼達確有積欠原告499,527元未清償之事實。又被告於邱繼達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完成所有法定程序。況被繼承人邱繼達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予被告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邱繼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9年繼第1273號裁定、催收帳卡查詢、歷史交易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至被告雖辯稱前述帳務查詢明細等文件為原告單方製作,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邱繼達積欠原告499,527元云云,惟被告就邱繼達於申請書上簽收原告核發之現金卡使用乙節,並不爭執,又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邱繼達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而綜觀原告提出之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可見邱繼達自92年2月起至94年6月止有多筆還款紀錄等情,衡諸常情,如非邱繼達使用現金卡貸款,第三人當無替邱繼達還款之可能,則被告空言原告所列帳務非邱繼達積欠之債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上揭證據資料有何不可信或虛偽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取。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查被繼承人邱繼達於99年7月24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138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又被告係於99年10月16日登報,則該公示催告期限至100年8月16日屆滿,有該裁定、登報、公告證書附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然原告對其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本件債權乙節,並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邱繼達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至被告辯稱邱繼達無遺留財產可供繼承云云,縱為真實,惟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邱繼達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繼達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