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詹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 謝其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8,980
元(含零件13,980元、鈑金2,000元、烤漆3,000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
第13至31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至9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而被告已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伊於快車道直行,因剎車
不及,追撞系爭車輛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8,980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13,980元,鈑金2,000元、烤漆3,00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
,該車輛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6月6日止,已實際使用
超過耐用年限5年,則零件完全折舊後為2,330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80÷(5+
1)=2,330】,再加計前揭鈑金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
金額應為7,330元(2,330元+2,000元+3,000元=7,33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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